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詠彬、黃國華即仝盛工程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詠彬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華即仝盛工程行 劉吉騰即大奇工程行 王國璋 林宜萱即晶舜工程行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本件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