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俊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俊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輝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度所得合計各498,049元、379,060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 金合計95,71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3月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4、133-135、147-148、283-290頁),爰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6,030元【計算式:(498,049元+379,060元+ 95,710元)÷27個月=36,03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更生卷第131頁),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以價金抵償部分債務(見更生卷第14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 聲請人陳報現值約16,000元(見更生卷第128、255-259頁);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已領回解約金458美元,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558美元,南山人壽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元(見更生卷第297、307-313頁)。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17,076元(見更生卷第2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父母,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237頁),然查, 聲請人之父吳洪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合計現值約9,326,902元(見更生卷第239頁),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邱明珠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45-249頁),有 受扶養之必要,惟邱明珠有配偶及4名子女(見更生卷第237 、251頁),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5,是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元×1/5=3,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3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3,415元後,每 月剩餘金額為15,539元。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金合計1,991,744元(詳如附表二),已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為102,352元(計算式:2,094,096元-1,991,744 元=102,352元),則前述聲請人之名下財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已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尚有不足。此外,聲請人積欠之本金按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每月將持續增加利息債務24,66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5,539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 權 數 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80元 5,965元 計至113年5月10日止,見更生卷第77-79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5,076元 93元 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見更生卷第9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01,142元 5,240元 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見更生卷第117-11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迄至113年5月13日止無積欠款項 見更生卷第121頁 合計(新臺幣) 2,082,798元 11,298元 2,094,09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小額信貸 26,473元 15.6% 344元 更生卷第77-79頁 小額信貸 155,670元 10.6% 1,375元 小額信貸 238,180元 10.6% 2,104元 小額信貸 91,420元 15.6% 1,188元 小額信貸 227,301元 15.6% 2,955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70,650元 16% 11,609元 更生卷第9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分期 254,700元 16% 3,396元 更生卷第119、117頁 商品分期 127,350元 16% 1,698元 本金合計1,991,744元 合計24,6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