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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蔡綺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綺婷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55,40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為755,400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下稱新北消債調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1、241、251、393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649,923元。 ㈡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110年平均月薪為17,770元,111年平均月薪為20,457元;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任職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郎公司 ),平均月薪為14,437元;自111年9月22日迄今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平均月薪為33,000元等語,為其於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第67頁〕中所陳報,其並提出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新北消債調卷第29 至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新北消債調卷第35至46頁)、王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照片(見新北消債更卷第87頁)及該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 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3至214頁) 各1份為證。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現在月薪為35,0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06頁)。而經本院函請安心公司、壽司郎公司、王品公司提供聲請人110年6月迄今領取薪資(含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全部收入)資料,安心公司於113年2月7日函覆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14,506元,壽司郎公司於113年2月1日函覆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薪資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6,868元,王品公司於113年2月1日函覆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資料如附表四所示,共計624,150元,有上開公司之函覆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9至237、369、259至269 頁),可見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除薪資數額有些微落差外,大致屬實。聲請人自111年10月後僅任職於王品公司,且持 續工作迄今,是本院審酌王品公司所提聲請人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8,388元{計算式:〔624,150(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總額 )-9,947(扣除111年9月薪資)〕÷16(共16個月)=38,388 ,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等語(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29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 採。 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9,923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8,388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200元,則以此進行計算,可得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所需期間約為34個月(2年10個月)〔計算式:649,923÷(38,388-19,200)=34,四捨五 入至整數〕,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足見聲請人上 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另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107年10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104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陳報(見新北消債更卷第67頁),並有其提出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見新北消債調卷第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消債 調卷第28頁)各1份可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5、39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財產可供變現清償債務。復衡 酌聲請人為84年12月生,此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消債調卷第5、7頁),可知 聲請人現年約2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遠,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罹患甲狀腺癌及肝腫瘤;甲狀腺惡性腫瘤要切除,終生要吃藥,肝腫瘤已切除一半肝臟;現在身體不好,需要開刀,沒有錢可以還債,要先去治療等語(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29頁、本院消債更卷第403、406頁),並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1份為證(見新北消債調卷第57 頁)。惟查,聲請人目前仍能正常維持王品公司之工作並有穩定之收入,已說明如前,故聲請人縱為上開身體疾病所苦,亦無影響其清償能力;又縱聲請人因需要開刀或其他治療而增加其必要生活支出,然聲請人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新北消債更卷第37至41頁),前曾領得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89,998元、47,012元、70,224元,總計207,234元,有其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22至323、326頁),有保險給付可填補其治療所須支付 之費用,且縱因此使其清償期間拉長,惟依其僅約需2年10 個月之前開計算,參酌前述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第1項規定,足見縱其所需期間將因此拉長1至2年, 清償期間亦尚非過長,況聲請人尚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普通 重型機車1輛等財產可供變現清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在 王品公司任職,薪資將隨其年資、經驗逐年增加,是縱審酌聲請人之上開身體狀況,仍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固再主張:債務利息還在累積當中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06頁),惟聲請人可妥為規劃,先 行清償附表一債權中利息、違約金數額較高者,即可先行減少須繳納利息、違約金之數額,且本於同理,即便清償期間將因此拉長,亦尚非過長,況聲請人尚有財產可供變現清償,是縱審酌債務利息之累積,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債權人陳報債權):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685元 本院消債更卷第6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395元 本院消債更卷第24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0,980元 本院消債更卷第25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0,863元 本院消債更卷第393頁 合計 649,923元 附表二(安心公司薪資,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9至237頁): 編號 日期 薪資(含獎金) 1 110年6月 4,987元 2 110年7月 11,461元 3 110年8月 17,599元 4 110年9月 18,141元 5 110年10月 22,620元 6 110年11月 31,267元 7 110年12月 15,474元 8 111年1月 13,857元 9 111年2月 6,267元 10 111年3月 12,036元 11 111年4月 19,714元 12 111年5月 30,025元 13 111年6月 30,693元 14 111年7月 35,029元 15 111年8月 22,918元 16 111年9月 22,418元 合計 314,506元 附表三(壽司郎公司薪資,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69頁): 編號 日期 薪資(含獎金) 1 110年12月 15,199元 2 111年1月 13,425元 3 111年2月 16,320元 4 111年3月 25,622元 5 111年4月 26,230元 6 111年5月 7,013元 7 111年6月 13,059元 合計 116,868元 附表三(王品公司薪資,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9至269頁): 編號 日期 薪資(含獎金) 1 111年9月 9,947元 2 111年10月 35,396元 3 111年11月 28,694元 4 111年12月 49,272元 5 111年13月(年終) 8,882元 6 112年1月 44,803元 7 112年2月 43,567元 8 112年3月 21,899元 9 112年4月 29,574元 10 112年5月 30,555元 11 112年6月 29,696元 12 112年7月 26,896元 13 112年8月 25,173元 14 112年9月 39,694元 15 112年10月 48,512元 16 112年11月 37,562元 17 112年12月 54,233元 18 112年13月(年終) 23,267元 19 113年1月 36,528元 合計 62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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