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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王筆毅

  • 被告
    廖體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體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體仁自114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4萬2,15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查核無誤,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附表編號11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款規 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穩定任職於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每月薪資4萬5,000元,對本院詢問以4萬5,000元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有何意見,聲請人除表示須扣除勞健保跟福利金外(更生卷第328頁),並無異議。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雖曾短暫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必勝加油站、誠諾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但該等公司之收入不能反應聲請人現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之聯嘉公司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顯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表明之必要支出已由施行細則明定包含所有必要支出,而該規定亦難認有逾越母法即消債條例第157條規定授權範圍或牴觸上位規範或一般法律原則 情事,本院自應受拘束,故在計算聲請人收入時,不能再重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等項目。另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 年10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5199000號函(更生卷第59、61頁),聲請人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 。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247 至248頁),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 6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7,924元(計算式:45,000-17,076=27,924),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所提每月還款1萬560元之方案(更生卷第265頁,該還款 方案包含附表編號2、3、4、5、8、10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7,364元(計算式:27,924-10,560=17,364)。聲請人剩 餘之附表編號1、6、7、9、11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110萬2,422元(計算式:179,020+235,179+190,320+466,376+31,527 =1,102,422),經扣除該部分每月應繳利息1萬4,150元(計 算式:169,805÷12=14,1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3,214元(計算式:17,364-14,150=3,214)。而聲請人 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號偉士牌、車號000-0000號GOGORO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均尚輕,據聲請人陳報中古車價各約為12萬元、2萬元(更生卷第328頁,至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尚有車 號000-0000號MAZDA自用小客車1輛,惟該車依更生卷第145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經該公司拍賣取償,核與更生卷第2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已非聲請人所有相符,附此敘明),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66元(更生卷第22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29元(更生卷第281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2元(更生卷第377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212元(更生卷第3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元(更生卷第387頁)、連線商業銀行10元(更生卷第413頁),總計1,329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96萬1,093元(計算式:1,102,422-1 20,000-20,000-1,329=961,093),約經25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1,093÷3,214÷12≒24.9)。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020元 13萬180元 (有擔保) 16% 更生卷第69頁 4萬8,840元 16%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848元 4萬8,838元 15% 2% 更生卷第7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8元 6,566元 15% 更生卷第77頁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5,571元 60萬2,010元 16% 更生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343元 3萬9,537元 15% 更生卷第85頁 6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萬5,179元 14萬3,100元 16% 更生卷第101、103頁 8萬1,101元 16%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0元 10萬8,547元 16% 更生卷第119至123、361、417頁 6萬2,100元 16%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2元 4萬6,838元 15% 更生卷第141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376元 45萬5,887元 16% 更生卷第151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4,044元 1萬1,927元 15% 更生卷第275頁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27元 1萬5,680元 16% 更生卷第352頁 1萬5,847元 16% 合計(新臺幣) 194萬6,138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每年應繳利息16萬9,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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