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林芳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芳妘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6萬6,99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調解卷第49、51、183至1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之記載(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惟聲請人嗣已將原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次協商成立並已依約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各金融機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21至240頁),故聲請人既已非處於協商後毀諾之狀態,且原有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自仍得提出本件聲請。 ㈢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10月15 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3號 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附表編號7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㈤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擔任居家服務員,依李綜合醫院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第117、119頁),聲請人111年10 月至113年10月共25月之薪資總計為109萬3,569元(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於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薪資條上常見扣除項),依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善字第113112001號函及所附資料(更生卷第121至127頁),聲請人為該公司傳銷商,於111年11月領得獎金2萬1,396元、112年8月領得獎 金1萬935元,總計領得3萬2,331元,故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平均每月薪資4萬5,036元[計算式:(1,093,569+32,331)÷25 =45,036),本院爰以之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並以之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前任職有強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更生卷第147、147-1頁)與現任職李綜合醫院之薪資有落差,不能反應其現在收入狀況;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生卷第151頁)表示該公司未支付 任何款項給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發放給聲請人之勞工一級棒獎金2,000元(更生卷第155頁)非常態收入;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85至129頁)雖顯示其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500元、租金補助3,200元,惟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更生卷第99頁),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前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行政院針對疫情 每月加發生活補助費500元,現已停止發放,故每月500元部分現已不能領取,自不應計入其收入,另聲請人陳明租金補助3,200元係其因母無金融機構帳戶借用聲請人帳戶使用( 更生卷第171頁),核與其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19日府商用字第1130248568號函(更生卷第197頁)記載聲請人母 親租金補貼撥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及本院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系統結果,聲請人確未領有租金補貼(更生卷第45、47頁)相符,故以上均不列計入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更生卷第329頁 ),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配偶陳奕滕因腦梗塞持續復健中,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故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每月另支出扶養費3萬7,236元(計算式:18,618×2=37,236)(更生卷第27、329頁),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5 月、103年5月間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3頁),惟陳奕滕診斷證明記載其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調解卷第31頁),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擬定之更生方案係以聲請人及陳奕滕各負擔 一半扶養費為計算基礎(更生卷第172頁),故本院認應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扶養費較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須另行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總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236元。 ㈦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5,03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7,23 6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45,036-37,236=7,800),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898元 之方案(調解卷第239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1、2、4、6債權),剩餘金額為902元。而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3 、5、7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64萬3,082元(計算式:212,250+53,312+377,520=643,082),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910元(計算式:6,584+4, 558+美金705×匯率32.295=33,90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4,000元(更生卷第429至433頁續期保險 費墊繳送金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約值1萬6,000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約值1萬4,000元(更生卷第435至439頁行照及德山車行估價單),及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77元(更生卷第339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422元(更生卷第3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80元(更生卷 第3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105元(更生卷第401頁)、元大銀行台中分行111元(更生卷第405頁 )、苑裡鎮農會493元(更生卷第413頁),總計2,788元。 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57萬2,384元(計算式:643,082-33,910-4,000-16,000-14,00 0-2,788=572,384),縱前開資產全用以清償附表編號3債權 後,該債權餘額計算每月應繳利息金額即為1,887元[計算式:(212,250-70,698)×16%÷12=1,887.36],聲請人即已無 力負擔,遑論清償前開剩餘債務。況聲請人另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70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更生卷第267至273頁),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審理中,起訴書所列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為74萬5,000元,其中更有2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除本件已知者外顯然尚有其他債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6,304元 39萬9,799元 13.68% 更生卷第109、111查頁 15萬2,839元 15.68%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653元 更生卷第13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250元 (有擔保) 21萬2,250元 16% 更生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468元 4萬9,884元 15% 更生卷第141頁 0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3,312元 更生卷第15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776元 6萬9,207元 15% 更生卷第167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萬7,520元 (有擔保) 更生卷第29頁 合計(新臺幣) 143萬6,283元 每年應繳利息13萬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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