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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昰裕
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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