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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龐德明、黃州男、陳瑞興、郭倍廷、曹為實、施瑪莉、白麗真

  • 當事人
    趙俊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薪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邱薪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俊琪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688元,債務人於112年4月7日雖提出每期清償8106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一第295至302頁),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 人是否可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面否決(更生執行卷一第323至331 頁),已達債權人之半數,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 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前任職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惟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30日將債務人自健康保險退保(更生執行卷一第145頁),可知悉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離職;嗣 債務人於同年12月7日陳報其任職在忠食滷味(更生執行卷 一第247頁),又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9月28日電復本院 債務人已離職,再於113年1月30日電復本院,因公司試用期未過債務人正在求職(更生執行卷二第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且其上開提出之更 生方案,均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是以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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