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趙俊琪
- 代理人
-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代理人
- 邱薪瑋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州男
- 代理人
- 朱逸君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𣫖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趙俊琪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688元,債務人於112年4月7日雖提出每期清償8106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一第295至302頁),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可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面否決(更生執行卷一第323至331頁),已達債權人之半數,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前任職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惟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30日將債務人自健康保險退保(更生執行卷一第145頁),可知悉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離職;嗣債務人於同年12月7日陳報其任職在忠食滷味(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又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9月28日電復本院債務人已離職,再於113年1月30日電復本院,因公司試用期未過債務人正在求職(更生執行卷二第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認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且其上開提出之更生方案,均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是以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