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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俊琪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理人
邱薪瑋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𣫖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趙俊琪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688元,債務人於112年4月7日雖提出每期清償8106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一第295至302頁),惟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書面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可決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書面否決(更生執行卷一第323至331頁),已達債權人之半數,從而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前任職在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惟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30日將債務人自健康保險退保(更生執行卷一第145頁),可知悉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離職;嗣債務人於同年12月7日陳報其任職在忠食滷味(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又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9月28日電復本院債務人已離職,再於113年1月30日電復本院,因公司試用期未過債務人正在求職(更生執行卷二第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應認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且其上開提出之更生方案,均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是以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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