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沛溱即陳麗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溱即陳麗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沛溱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53歲,原於民國111年至112年從事打雜、洗碗工作,惟自113年起,因需陪同母親回診、照 顧,無法再去打零工,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依賴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為生,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6,574,6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下稱調卷)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為6,574,655元(見 調卷第47至6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故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金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137、155、143、185、167、87、173、223、481、207、257、93、197、11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935,226元。 ㈢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除曾於112年8月22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任職辰恩工程有限公 司,此段期間共領52,000元外,其餘時間均在苗栗建國夜市、後龍夜市、竹南市場、頭份市場等攤販從事打雜、販賣熟食、洗碗等工作,無固定工作地點及雇主,且均當日領取現金,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7頁 ),收入共計49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7、477頁、調卷第39、75至79頁),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於112年8月22日由辰恩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後於同年10月25日退保,再於112年10月16日由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執業工會投保至今,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聲請人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而無其他薪資所得,復觀聲請人之 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其他薪資轉入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5月1日頭市社字第1130011338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社救字第11300986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250元【除任職辰恩工程有限公司之2個月期間外,其餘22個月每月收入23,000元,計算式: (23,000元×22個月+52,000元)÷24個月=23,2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再觀聲請人所陳報其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查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7,320元(見本院卷第35至41、357、413、421、423、425、429、441、445頁),另依聲請 人所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各契約保障內容及保險利益、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3至315、453頁),其名下尚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 有效保單數筆,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14,617 元(計算式:1,043,000元+24,354元+90,800元+56,463元=1 ,214,617元),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25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餘6,174元,參以聲 請人已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累計已達16,935,226元觀之,聲請人現年5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2年,以其每月餘額6,174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存款共1,221,937元,仍需約212年【計算式:(16,935,226元-1,221,937元)÷6,174元÷12月=212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480元 本院卷第103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131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136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758元 本院卷第155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923元 本院卷第14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942元 本院卷第18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461元 本院卷第171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4,739元 本院卷第88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8,3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7,152元 789,532元 本院卷第88頁 本院卷第235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6,219元 本院卷第481頁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193元 本院卷第209頁 13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129,016元 調卷第59頁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5,439元 本院卷第257頁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7,872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8,636元 本院卷第197頁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0,315元 本院卷第113頁 1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9,890元 本院卷第455頁 總額 16,935,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