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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秀霞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秀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其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已年邁,僅得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費用,當已無餘額。次查,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亦僅為1萬8000元,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於更生前2年每月僅餘9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76元=924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如上。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8986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而前開分配總額2萬8986元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共2萬2176元(計算式:924元×24=2萬2176元),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至明。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經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渠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43頁至第5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債務人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而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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