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蓓雯

聲請人
羅碧霞
相對人
鍾德政
關係人
鍾彥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德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彥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碧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自民國69年6月退伍回鄉後即開始有精神問題,乃於111年7月26日轉介至宏恩醫院附設健康護理之家治療安養,相對人因精神異常、認知退化嚴重、失智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鍾彥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鍾彥虹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精神個案轉介單、宏恩醫院附設健康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重度失智症狀態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