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宗賢、美商Silvaco, Inc.、Gregory Swyt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賢 相 對 人 美商Silvaco, Inc.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wyt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美金360,000元,准以等值之新臺幣11,440,800元,或由 任何一家銀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以美金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嗣聲請人欲繳納擔保金,惟臺灣銀行只接受美金現鈔,且將美金現鈔視為擔保物直接保管於臺灣銀行,將使聲請人受有匯差及利息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前開判決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之金額,或由銀行開立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智簡附 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判決第2項所命之免為假執行擔保 金即美金360,000元,依民國113年2月22日宣判時之臺灣銀 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1.78計算,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以等值之新臺幣11,440,800元(360,000×31.78=11,440,800),或由任何一家銀行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