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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思惠

聲請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相對人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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