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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相對人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並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58號執行事件案卷、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296元及其利息等,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上訴獲准停止執行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供此擔保後,於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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