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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請求事故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溢繳1,16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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