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事故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邱創華
- 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7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溢繳1,16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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