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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請求事故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參仟捌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5,4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3,870元(計算式:11,610元1/3=3,8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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