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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江雅雯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2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分公司,被告並未到場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起訴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後,即未指派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又原告之薪資(均於次月入帳)於112年4月份為100,872元、同年5月份為101,012元、同年6月份為108,902元、同年7月份為105,872元、同年8月份為102,392元、同年9月份為113,005元,共計632,055元,平均薪資為105,342元,依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248,725元,僅請求248,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歇業,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帳戶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即112年11月13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5月13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101,012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該月尚有18日(31-13=18)之薪資為58,652元(101,012÷31×18=58,652,元以下均捨去,下同);同年6月份薪資為108,902元、同年7月份薪資為105,872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102,392元、同年9月份薪資為113,005元(見本院25、27、29、33頁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僅為13日),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20日即未再指派工作給原告,且未發放薪資,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之薪資,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為26,400元、同年11月之薪資為11,440元(26,400÷30×13=11,440)。則其6個月總薪資為526,663元(58,652+108,902+105,872+102,392+113,005+26,400+11,440=526,663),是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87,777元(526,663÷6=87,777)。

2、原告係於108年2月25日任職至112年11月13日止,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87,777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以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資遣費為207,252元,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7,2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前開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法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252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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