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風光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范睿樺 被 告 風光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 年2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證,被告 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124線往南庄方向行駛,行經苗124線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與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騎乘機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適訴外人鄒素蓮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苗124線往仙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360元(工資4萬646元、烤漆塗裝5萬5,724元、零件38 萬99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大桐汽車公司所出具維修單影本(本院卷第35至47頁)、111年9月22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49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1頁)、鄒素蓮之111年8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8張(本院卷第71至7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本院卷)、維修照片50張(本院卷第23至3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被 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附卷可證,應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又依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院卷第71至7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被告於行 經系爭車禍地點時,明顯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情事,並因此與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8月25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5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8萬99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5萬4,53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990÷(5+1)≒ 63,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990-63,498) ×1 /5×(0+5/12)≒26,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990-26,458=354 ,5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646元、烤漆塗裝5萬5,724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5萬902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47萬7,360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僅45萬902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 請求者亦僅以45萬902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02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