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
- 原告
- 葉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隆文律師
- 被告
- 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13年2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後原告從兩造共同使用之GOOGLE帳戶之定位系統及相簿,發覺被告外宿於其經營店內女職員即訴外人李思漩位於苗栗銅鑼之住處,被告與李思漩另有同杯共飲、共抽一根菸、結伴出遊、彼此緊靠親暱合影等行為,被告並購入情侶對戒、項鍊及布偶娃娃等物與李思漩,二人均與情侶間共同約會出遊情事無殊,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正常交友,我沒有做逾越份際或對不起另一半的事,原告提供的照片、影像,都是侵入我的帳戶取得,還有趁我睡覺從我的手機截圖,如果我有做對不起她的事,怎會留存在手機讓原告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情節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李思漩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係以相關照片、影片光碟等為證,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本院需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依前開照片、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可認被告與李思漩確有數次2人一同出遊、合照情形,被告並有將抽到一半的香菸給李思漩,以及為李思漩戴上項鍊等行為。然查,合照地點大都屬公開場所,兩人身體接近同框合照,並無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或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舉措;又雖有兩張照片位置非在公開場所,其中一張地點應在車上,被告自拍,李思漩在鄰座睡覺,另一張則為被告與李思漩在某處室內帶聖誕髮飾合照,均不足認被告與李思漩有何特殊親暱行為。又被告將抽到一半的香菸給李思漩,以及為李思漩戴上項鍊等行為,於交情較好之朋友間亦可能發生。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未與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所為與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