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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太正

原告
賴玉屏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竣騰
訴訟代理人
賴玉玲
被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佳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四人各依四分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佳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兼被告賴玉玲訴訟代理人賴竣騰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577元及所生孳息 依兩造共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各自取得。 2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39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3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2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327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5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山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575,87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正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95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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