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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36號

給付餐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景筠

原告
瑪啦邦客菜館
法定代理人
陳關雄
被告
林勝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稱「被告應112/6/6來店舉辦餐會,115010元直到113/1/16只給了75000還差30000元未給,我本人當初並不知情原告林勝悅沒錢,直到後來協商告知,但並未履行,所以當初未簽契約,也沒留林勝悅個人資料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其請求之本金金額並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而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原告既已勾選「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又同時勾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請求利息之期間亦非明確,故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特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人別,使不致與他人混淆,俾利確定訴訟程序之主體暨判決效力歸屬之對象。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及參與活動團體之地址,並未記載其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聯繫電話,嗣本院送達該址亦寄存而未領,是由被告姓名與該址乃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起訴程式亦有所欠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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