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高健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高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未涉 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華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與華美街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王長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美街6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即發生碰撞,再擦撞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菊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61,780元(含工資費用31,212元、零件費用4,267元、烤漆費 用26,30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再扣除零件折舊及王長勇賠償之43,246元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計14,6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王長勇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再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3頁),被告 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確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61,780元(含工資費用31,212元、零件費用4,267元、烤漆費用26,301元),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7元【計 算式:4,267×1/10=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94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吳菊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被告與王長勇就系爭車輛損害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王長勇已賠償原告43,246元,有原告所提同業追償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是扣除上開王長勇清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694元(計算式:57,940-43,246= 14,6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