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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周霈琳
被告
何淑味
訴訟代理人
劉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住所前時,因原告之機車停放路旁致其通行不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原告大聲辱罵「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辱罵原告,只是隨口說「同是鄰居幹嘛要這樣」,原告可能是把「幹嘛」聽成「破麻」;之前只是因為想說易科罰金就沒事了,所以才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揭對原告大聲辱罵「破麻」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卷)、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其有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惟刑案證人即兩造鄰居古志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原告在住家門口,有個鄰居駕駛自小客車要通過,但旁邊停滿車,不好通過,就與原告起爭執,爭執過程中就罵了「破麻(台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開車的人有搖下車窗與原告爭執,爭執完後,車子開走時被告有罵一聲破麻,我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足證當時開車的人確有辱罵原告破麻等語。而被告當時有開車經過原告住所,並與原告起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當時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另有被告之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可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是該辱罵被告之人為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刑案證人距離車子6公尺以上,而且當時垃圾車很大聲等語,惟參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檢察官請刑案證人在監視器畫面擷圖標註其當時所在位置,刑案證人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車輛並不遠,應可聽聞被告之辱罵,且畫面中亦無垃圾車經過,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不堪用語公然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低收入戶、高中肄業、現職為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現職為醫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39,216元,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值2,272,055元;被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537,801元、418,89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財產1筆,財產總值1,649,26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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