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6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7年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8日,已使用4年4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良惠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66÷(5+1)≒1,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1,366-1,894) ×1/5×(4+4/12)≒8,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66-8,209 =3,157】為限,加計工資1,500元、烤漆7,605元(卷第27頁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9頁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2,262元(計算式:3,157+1,500+7,605=12,262),為謝良惠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謝良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