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黃大展
- 原告李宗憲
- 被告上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上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大展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上德匯社區之住戶,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予被告,詎被告於同年6月1日驗收後,竟以原告違反「分離式空調室外機不得超出格柵」之規定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惟原告並無遵守該要求之義務。嗣經原告於同年6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 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上德匯社區之住戶,其於113年2月間依上德匯社區施工裝潢申請規定(112年12月24日版本)簽立「 上德匯社區裝潢申請書」、「上德匯社區施工裝潢切結書」並繳納系爭保證金;又上開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由起造人即法定管理負責人經原告簽署同意所定之住戶規約(下稱規約草約)第十一章附則規定授權所定,且依上開規約草約所授權之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分離式空調室外機安裝不得超出格柵範圍,並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切結,自應遵守此規定,故其違反此規定裝設冷氣,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原告為上德匯社區之住戶(B1-10樓),因房屋裝修而於113年2月27日繳交裝潢系爭保證金及清潔費6,000元予被告,並有依上德匯社區施工裝潢申請規定(112年12月24日版本) 填寫「裝修工程申請表」及簽立「裝修工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 ⒉上德匯社區之起造人為上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上德公司在上德匯社區於113年5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上德匯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並委 任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進行該社區之管理;該社區住戶於此期間應依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遵守上德匯社區住戶規約(即規約草約)(見本院卷第193、223、227至243頁)。 ⒊上德匯社區於113年5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於同日訂定上德匯社區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 ⒋原告於上德匯社區房屋裝潢後,有分離式空調室外機超出格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並經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 。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簽立裝潢相關申請表及切結書之際,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起造人上德公司為上德匯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又 依上德公司所擬定之規約草約第八章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僅規定住戶需裝潢施工時,需繳納保證金及簽立切結書,且住戶於空調裝設時,不得銑洞且應於外露冷媒管線裝置修飾蓋板;另依第十一章第三項規定規約有未盡事宜,另以管理辦法詳細說明之,管理辦法與本大樓規約亦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第239、243頁),而上德公司授權富士康物業管理公司擬定之「上德滙社區施工裝潢切結書」第12條第1項則約定 安裝分離式空調主機,主機安裝不得釘於外牆且不得超出格柵範圍(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切結書之規定既由規 約草約授權補充而來,則屬規約草約第十一章第三項所指之管理辦法,而與規約草約有相同效力,原告身為上德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有遵守系爭規約、辦法及切結書之義務,此合先敘明。復查,原告裝設分離式空調之主機有分離式空調室外機超出格柵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⒋),自有違反前開切結書約定之情形。 ㈡至原告雖認上開切結書規定係增加原告與起造人上德公司買賣契約書之限制且未經磋商,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依此限制將致其無法 裝設空調,無廠商願意維修等語。然查,上德匯社區中與原告相同戶型之戶別,多有符合上開規定裝設空調室外機之情形,且該限制規定業於管委會成立後將「不得超出格柵」做「室外機底部不得超出格柵」之放寬解釋,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不能遵守該規定設置空調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上德匯社區施工裝潢管理辦法(114年1月10版)及上德匯社區住戶外牆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2、395至415、427至451 頁)。且依證人即冷氣技師彭一修證述:依據原告房屋放置室外機之空間,如裝設兩台一對多室外機,將來維修上可能會比較困難,實務上至少要20公分即板手可以活動的空間才能維修,如果沒有空間,要將一台室外機拆卸騰出維修空間,我也有幫上德匯社區住戶裝設兩台一對多的室外機,安裝時我會注意擺設位置,例如盡量讓室外機貼壁,空出扳手可以活動的維修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8、580頁),及前開上德匯社區住戶外牆照片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不能依前開限制規定安裝,而其房屋放置室外機之空間固有較狹窄、可能造成日後維修困難之情形,然亦非不能維修,僅係需花費較大成本處置。而現今尤以都市地區,以公寓大廈之住居型態普及,於此區分所有下之共有使用建物之狀態,需制定妥適之自治規範,以謀求該住宅區域安寧、安全之適宜居住,該自治規範本質上即含有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等基本權限制,故自治規範除非有背於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均予尊重;本件規約草約第十一章第三項已明白規定以管理辦法補充規約不足之處(且依現行裝潢相關辦法亦維持此限制規範),而切結書所定裝設分離式空調室外機不得超出格柵之限制,係基於安全性考量,防止室外機傾倒傷及他人(此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統一規範,所有權人亦無從以證明室外機不會掉落而規避此項規定),係衡量公共安全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等因素,調和各權利衝突而為之限制,難認此規範有何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抑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惟就違反切結書之效果,切結書第12條第1項係載明「若違反 規定者管理權人及管理中心有權要求住戶改善或拆除空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非沒收系爭保證金,又 觀之切結書其餘規定亦僅為如毀損公設等情形可逕自保證金扣除違規金額等內容,並未針對分離式空調室外機超出格柵之違規情形可主張扣留或沒收違約金為規定;復綜觀切結書第3條第5項約定「完工後,應主動會同管理中心查驗施工處所,確認無造成公共設施之毀損及環境之汙染,經加簽認後,得按規定向管理中心無息領回保證金。」、規約草約第八章第三項約定「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事項,並經管委會簽字者可領回保證金。㈠無損壞公共設施。㈡無損壞鄰居之房屋建 材或財物。㈢無堆積垃圾、廢棄物等。㈣買方於空調裝設時, 不得任意銑洞且外露之冷媒管線須裝置修飾蓋板,以求大樓整體外觀之整齊。」(見本院卷第177、239頁),足見基本上僅有破壞公設或他人物品等情形,另空調裝設部分僅限定如有銑洞且外露之冷媒管線未裝置修飾蓋板等情乃不得取回保證金,對於違反分離式空調室外機超出格柵之規定,並未有不得領回保證金之規定。是故,原告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係依切結書規定要求住戶改善或拆除空調設備,而非扣留系爭保證金,故原告依切結書第3條第5項及規約草約第八章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又此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參照),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第3條第5項及規約草約第八章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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