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建軒、謝錦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建軒 被 告 謝錦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22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同鄉台3線131.2公里北上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7,900元(含工資費用87,700元、零件費用150,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900元(含工 資費用87,700元、零件費用150,200元),有啓鴻企業社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020元【計算式:150,200×1/10=15,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87,7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02,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