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季香、陳可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季香 訴訟代理人 張㛄諠 被 告 陳可倢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 複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處欲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擦傷併第5椎 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900元、交通費用4,3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317,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醫療費用其中3,392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 原德中醫診斷證明書謹記載112年3月29日看診2次,與原告 所請求10次醫療費用8,680元不符,且原告進行傳統醫學療 法與國術推拿並非必要醫療行為。至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收據證明曾支出該等費用,另原告發生車禍當日至醫院看診前後僅耗時1.5小時,其傷 勢輕微,院方檢查後即讓原告離院而無特殊醫囑,今稱需休養數月,請求高達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有醫療費用30,900元、交通費用4,32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160元及精 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6月14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3月27日為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 歷聯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靜止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路旁,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駛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其係因恍神始不慎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0,900元: ⑴為恭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支出門診、急診費用2,452元(計算式:340元+600元+120元+220元+500元+672元=2 ,452),經原告提出為恭醫院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37至39、5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 據。 ⑵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原德中醫診所、全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50元( 計算式:2,500+2,100+350=4,950元),有上開診所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進行傳統醫學療法對於被告並無實質療效云云,惟依原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記載:「病名:神經痛及神經炎」,與112年6月14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3月25日9時56分入本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於112年3月25日11 時31分離院。出院後3月27日、6月14日回診神經外科,目前仍有腰痛…。」(本院卷第23頁),其經二醫療機構之診斷情形均相類似,且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關連性,而一般民眾在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同步尋求其中醫之物理及藥物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尚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之舉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醫治療費用4,950元,應有理由。 ⑶國術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腰椎骨折至振安國術館接受共3 6次整骨、推拿治療,並支出18,500元之醫療費用,雖據其 提出振安國術館收據(本院卷第165頁)為憑,然觀諸原告 所提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師有建議原告接受推拿、整骨治療,且該等民俗療法亦非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推拿、整骨治療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4,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20元,惟並未提出任 何乘車收據,或當時油資、往返路線等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該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2,1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需休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2,16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陳稱其薪資係以日薪1,360元計算,每週僅有週日休息等語(本 院卷第199頁),並有其所任職之香村早午餐店所出具之工 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2,160元,然觀諸原告112年6月14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第33頁),原告當日有腦震盪及下背痛之徵狀,並接受未伴有意識喪失初期照護及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醫療處置,又其醫師囑言中記載其「112年6月14日回診神經外科,目前仍有腰痛,建議在家再休養2週併 按時回門診追蹤診療」等語,是原告實際所需休養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5日計算至同年6月28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為前開期間扣除禮拜日而為82日,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1,520元( 計算式:1,360元/日×82日=111,52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1,52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⒋車輛修理費用10,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00元,業據其提出大明輪業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惟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復未提出其他請求修復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擦傷併第5椎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除當日接受傷口 處置外,事後亦須忍受系爭傷勢及醫療處置所造成之疼痛,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早午餐店工作、日薪1,360元,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照醫囑 接受醫療處置及休養之期間約為3個月(本院卷第23頁); 被告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現於醫院無償實習,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48,922元(計算式:2, 452元+4,950元+111,520元+30,000元=148,92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本院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月18日(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922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