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寶珠、江桂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寶珠 被 告 江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21,000元,未約定何時返還,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 上開借貸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催討,經被告答應立即還錢,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我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遭訴外人黃順城利用感情騙取我的信任,而我是在不知情黃順城是詐騙集團成員、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受詐騙的錢等情形下,依黃順城之指示提領並持之購買比特幣使用,原告之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將321,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自系爭帳戶提領31萬元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旺數位有限公 司(GoldenBitccoinATM台中;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等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依指示,將所購 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等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固有交付321,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㈡查原告雖舉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單 收據聯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間具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單收據聯僅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於110年10月27日警員詢問 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間與1名自稱「程健」之男子成為朋 友,經「程健」說在聯合國維和軍隊服役,想要退休回到臺灣與我結婚,但上開軍隊需要他支付一筆金錢才會放他回臺灣,不然他兒子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向我借錢,我於同年10月25日14時30分匯給他321,000元,借他回國,並且他允諾 在48小時內會還我錢,但他非但沒有還我錢,並且又叫我再匯美金給他,我才驚覺有異,才知道受騙,他提供匯款帳號為系爭帳戶,我不認識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等語,有相關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實係基於與訴外人「程健」之借貸契約或受「程健」之詐騙所為,佐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自承不認識被告之內容,可徵被 告抗辯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0 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