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陳俊維、譚銘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譚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芬一同經營上儀姊妹酒店,並向伊訂購菸酒,約定於每月月底給付貨款,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90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113年1月18日後龍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訴外人即與被告一同經營酒店之陳淑芬簽發、金額共計43萬2,900 元之本票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2,900元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貨款係約定於每月月底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之責任,且查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即113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2,9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