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黃義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萬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6450元,上訴人尚應繳納165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5日 (13/366) 6% 10萬元×6%× (13/366)年 213元 2 本金 10萬元 10萬元 3 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總計 40萬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