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威宗、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原 告 李威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及被告陳慶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 15,000元,其中105,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中11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及被告陳慶能如以新臺幣5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下稱被告黎苑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3號卷第9頁)(如附表編 號2之支票票款)。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 黎苑吟及被告陳慶能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0元,其中105,000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2月7日起、其中110,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3、4之支票票款)。因原告主張其自被告陳慶能取得被告黎苑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3、4之支票並經被告陳慶能背書,被告黎苑吟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起訴被告陳慶能(本院卷第187頁),並核原告變更聲明及 追加被告陳慶能與原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等給付票款所憑之票據,是否為被告陳慶能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黎苑吟以上開條文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陳慶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黎苑吟所簽發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面額共計515,000元之3紙支票,並經被告陳慶能背書在案。惟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黎苑吟所簽發,其中3紙支票並經被告陳慶能背書,且原告業已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則被告黎苑吟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面額69萬5,000元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且追加被告陳慶能應就附表編號1、3、4之支票所載面額51萬5,000元與被告黎苑吟負連帶清 償之責。兩造就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率,原告自得向被告黎苑吟及陳慶能2人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所屬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係被告黎 苑吟與被告陳慶能結婚前,先共同成立長虹實業社,之後再據以申請該名義之支票帳戶,嗣被告陳慶能即持長虹實業社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對外支付與其重機等業務相關之款項,且被告陳慶能先前亦曾多次交付以長虹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均有兌現等情,上情除有長虹實業社登記資料可稽外,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函覆系爭甲存帳戶,自開戶至今曾兌現支票影本正反面所示,其中支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紙已兌現支票,均係被告陳慶能先前所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且經檢視系爭甲存帳戶其他已兌現支票,其「金額欄」所書寫之中文數字,依肉眼即足判斷與系爭支票上所書寫之中文數字相符。足徵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應係被告黎苑吟及被告陳慶能共同使用,被告陳慶能應有權簽發或使用長虹實業社之支票,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慶能所盜開及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既係屬被告黎苑吟所有之印章,被告陳慶能先前亦曾多次交付以長虹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均有兌現,顯見被告黎苑吟已將系爭支票之印文及長虹實業社接洽事務等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被告陳慶能,縱被告黎苑吟否認有授權追加被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黎苑吟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黎苑吟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仍應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債務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及被告陳慶能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0元,其中105,000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2月7日起、其中110,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苑吟則以: ㈠被告與被告陳慶能於112年4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2年11月11 日因重大車禍就醫,於同年11月11日至19日等待病床進行手術期間在家休養,由被告陳慶能照顧,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等手術住院至同年112年11月25日出院,被 告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後2週均與被告陳慶能共同居住,由被告陳慶能照顧。其後始至臺中市南區現居地與子女同住,由子女照顧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車禍、手術及因車 禍出現憂鬱症傾向,故需服用安眠藥與鎮靜劑,時有精神恍惚狀態。未料,113年1月8日晚間,被告發現皮包內之空白 支票整本不見,詢問被告陳慶能,其除坦承竊取空白支票外,亦竊取被告黎苑吟長虹實業社之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且將偽造之支票共19紙(含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被告聞言十分憤怒,於113年1月9日與被告陳慶能簽立協議書,陳慶能允 諾承擔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 ㈡被告陳慶能偽造支票交付原告及收取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均為陳慶能辦公室之監視器所錄下。被告陳慶能並於113年1月10日錄影坦承其未經被告同意,拿取被告之印章,盜蓋於其所竊空白支票而偽造之。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至警局報案,且於113年3月1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慶能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陳慶能尚積欠被告約1000萬元,被告陳慶能稱願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房地贈與 予被告,但被告須與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被告陳慶能並非感情良好,且被告陳慶能尚積欠被告約1000萬元款項,被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陳慶能開立系爭支票。 ㈢至於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其他已兌現之支票,均是被告陳慶能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才自己簽發支票交付被告陳慶能。被告與被告陳慶能並已於113年1月22日為離婚登記。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雖屬被告所有之印章,但系爭支票是被告陳慶能未經被告授權,盜蓋被告之印章於所竊取之被告所有空白支票而偽造並由被告陳慶能交付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慶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陳慶能未經被告黎苑吟之授權而簽發並偽造之支票?若是,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屬於表見代理,黎苑吟仍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給付責任,被告陳慶能則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 有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黎苑吟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系爭支票遭其前配偶即被告陳慶能盜蓋印章而開立。參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黎苑吟就印章遭盜蓋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黎苑吟雖提出被告陳慶能113年1月10日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59頁,下稱113年1月10日錄影光碟)、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對話影片及112年12月27日陳慶能簽發支 票影片及截圖(被證七,本院卷第103頁、第99頁、第101頁)、協議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聲明書(本院卷第177 頁)等為證,但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就附表編號2之票款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黎苑吟聲明異議後,直至113年7月4日被告黎苑吟 始提出113年1月10日錄影光碟,若113年1月10日即有被告陳慶能所錄製之錄影,被告黎苑吟應不致遲於113年7月4日始 提出。依被告黎苑吟與原告之LINE對話,被告黎苑吟稱「(113年)4月11日」於車行聽到原告再次確認系爭支票是陳慶能以被告黎苑吟車禍及修車為由而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黎苑吟應於113年4月11日才確認原告取得系 爭票款之原因,但依113年1月10日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黎苑吟竟對陳慶能稱:李威宗稱那條錢(即系爭支票票款)是車禍住院所需而向李威宗借款等語,則「113 年1月10日」錄影是否確實為113年1月10日所錄,即有可疑 。且系爭支票最先退票之日是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不致於113年1月10日即向被告黎苑吟請求給付票款並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⒉被告黎苑吟主張被告陳慶能偽造支票交付原告及收取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均為被告陳慶能辦公室之監視器所錄下,並提出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對話影片及112年12月27日陳慶能簽發支票影片(被證七,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12年12月27日陳慶能簽發支票影片,錄影日期是112年12月27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均不相符,且若被告陳慶能係偽造支票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應不致於自己辦公室之監視器鏡頭前為之,且縱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慶能所簽發,亦不能逕認被告陳慶能係未經被告黎苑吟之授權而簽發。至於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對話影片,原告李威宗確實 交付被告陳慶能一疊現金,被告陳慶能交付一信封袋予原告李威宗,李威宗並取出信封袋內紙張之部分觀看後收起,然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對話影片,亦不足證明被告 陳慶能未經被告黎苑吟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黎苑吟稱被告陳慶能於113年1月10日之錄影中提及原告係以本票換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第170頁、第190頁),惟被告黎苑吟於113年5月21日答辯狀明確記載被告陳慶能偽造支票交付原告及「收取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均為被告陳慶能辦公室之監視器所錄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黎苑吟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被告陳慶能於113年1月10日錄影中提及原告係以本票換系爭支票云云,與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對 話影片李威宗交付現金一節不相符,足徵被告陳慶能113年1月10日之錄影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⒊至於被告黎苑吟所提協議書(本院卷第91頁)、聲明書(本院卷第177頁),均未經被告陳慶能到場確認其真實性,被 告黎苑吟所提被告陳慶能於113年1月10日之錄影,亦未經被告陳慶能到場確認其錄影中所述均屬真實,且該錄影有上述矛盾可疑之處;另被告所提112年11月13日陳慶能與李威宗 對話影片及112年12月27日陳慶能簽發支票影片(被證七, 本院卷第10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陳 慶能未經被告黎苑吟授權所簽發。又,被告陳慶能先前亦曾多次交付以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並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9、245、253、255、263頁)。被告黎苑吟自承其於112年11月11日至19日等待病床進行手術期 間在家休養,由被告陳慶能照顧,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手術住院至同年112年11月25日出院,112年11月25日出院後2週 均與被告陳慶能共同居住,其後始至臺中市南區現居地與子女同住,則被告黎苑吟於醫院、被告陳慶能住所及被告黎苑吟子女住所間多次更換處所居住,其隨身皮包及支票、印章等重要物件,理當各次更換住處前會整理、打包,衡情被告黎苑吟不致於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8日間長達近2 個月期間均未發現印章及空白支票整本遺失。綜上,被告黎苑吟所辯系爭支票是被告陳慶能未經被告黎苑吟授權而偽造,舉證尚有未足,礙難憑採。而被告陳慶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率(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慶能則為附表編號1、3、4之支票背書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主文第1、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4之支票,逾113年3月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被告黎苑吟聲請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司促字第762號。 2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司促字第763號。 3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069號。 4 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