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號
- 原 告
- 李淑萍
- 被 告
- 郭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4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台灣彩券投注站(尚旺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被告以Line軟體向原告下單簽注,並約定待開獎完畢後,以所中獎金與下單投注所應給付之投注金,互為抵銷後,再行結算每月所應給付之金額或可得之獎金。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之投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5,605元,與中獎獎金35,800元抵銷後,合計尚餘229,80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代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 Line軟體對話截圖、下單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依前開對話,本件購買金額詳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代墊229,805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29,805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板簡調卷21頁 編號 投注期間 投注金額 中獎金額 抵銷後金額 1 111年12月1日 | 111年12月30日 81,075元 3,800元 77,275元 2 112年1月1日 | 112年1月31日 90,780元 8,400元 82,380元 3 112年2月1日 | 112年2月28日 67,050元 18,700元 48,350元 4 112年3月1日 | 112年3月9日 26,700元 4,900元 21,800元 合計 265,605元 35,800元 229,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