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許惠瑜
- 原告陳彥佑
- 被告李家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彥佑 被 告 李家羚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8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又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 年12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臺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01.5公里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方得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陰囊撕裂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 罰金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2,198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系爭傷勢而就診,經長庚醫院醫囑載明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5萬3188元 (計算式:42,198元/月×6個月=25萬3188元)。(2)112年 度年終獎金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以致向任職公司申請未住院病假,請假日數達228小時即為28.5日,是依原告 任職之台塑集團病假及事假換算請假日數為16.25日,而年 終獎金係以「年終獎金金額=1(標準月數-1)/3X(考勤獎勵比率+平日出勤獎勵比率+國定假日出勤獎勵比率)X工作月數比率)+獎勵加給金額-懲處減發金額」公式計算,112年台塑集團發放3.5個月年終獎金,故原告受有少領62,758元年終獎 金之損害(計算式:全勤可領年終113,235元-實得年終50,477元=62,758元)。(3)113年度年終獎金損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進行手術,術後需再手術將左小腿肌腱及神經縫合,並將右手遠端橈骨處鋼釘拔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囑表示需休養1個月 ,故原告又申請住院病假7日、未住院病假29日,因此受有69,411元年終獎金之損害【計算式:31,500×[1+(3.15-1)/3×(0.8+0.56+1)]×0.8181)=69,411元】。(4)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腳部功能嚴重降低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更須忍受手術之疼痛,在路上行走皆莫名恐懼車輛由原告身旁行經或駛來,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3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就診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198元,且原告之左腳神經損傷亦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均不為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並非全然有據:(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醫囑僅記載 需休養6個月,非記載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對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112年5月1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 並無意見。(2)年終獎金部分,因屬恩惠性給與,且原告 幾乎每月均有因缺勤致減發薪資,甚至遭扣薪8,260元之情 況,故認原告主張年終獎金損害與伊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便原告113年受有年終獎金之損失,亦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4日發生,原告竟請求113年之獎金損害,顯無理由;惟若鈞院認原告有年終獎 金之請求權,則同意原告請求113年年終獎金之金額,對於 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減少金額之計算式,並無意見。(3)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被告為獨居且無工作,年事已高,倚靠政府補助生活,名下無財產,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而原告經送醫就診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又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為4萬2198元,且原告之左腳神經損傷亦為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出院病歷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70頁、本院卷第183頁); 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告 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含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第6至47頁所附兩造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7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伊受有上開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3188元(計算式:42,198元/月×6個月=25萬3188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4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骨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陰囊撕裂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系爭傷勢而至長庚醫院急診,且於111年12月5日住院,並於同年月6日 進行橈骨及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經長庚醫院醫囑載明原告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有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參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出院時,需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需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上述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需要別人幫忙才能在平地走動、無法上下樓梯、在別人幫忙下,才可自行完成穿脫衣褲鞋襪之動作、偶爾會大便失禁、小便失禁。」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尚需6個月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等語,洵屬有據,而 被告辯稱醫囑僅記載宜休養,尚非不能工作云云,容非足取。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即至112年5月10日止),又原告之月薪為4萬2198元,均如前述,則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4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萬2404元(計算式:42,198元×4個月+4 2,198元×10÷31=16萬8792元+1萬3612元=18萬2404元,元 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2)原告請求112年度年終獎金62,758元及113年度年終獎金69,411元部分: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原可請領之年終獎金係依「年終獎金金額=1(標準月 數-1)/3X(考勤獎勵比率+平日出勤獎勵比率+國定假日出 勤獎勵比率)X工作月數比率)+獎勵加給金額-懲處減發金 額」之公式計算,而112年台塑集團發放3.5個月年終獎金,故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請病假及事假,依通常情形,伊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應為113,235元 ,然伊112年實際僅領取年終獎金50,477元,故受有62,758元所失利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年終獎金係 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於事故前每月皆有因缺勤減發薪資,甚至有遭扣薪8,260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112年年終獎金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查,審之原告所提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給假規定中關於年終獎金平日出勤獎勵之規定,既可見台塑網公司年終獎金之核給係以「月本薪×《(獎勵 標準月數-1)÷3》×獎勵比率」為計算,而其中「獎勵比率 」又以「請假日數」為判斷,且「事假」及「病假」等假別亦均影響年終獎金之核給(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年終獎金雖非工資,然為伊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猶仍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勢請病假,顯未影響伊年終獎金之請領,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當非可採。再者,觀諸原告111年9月至12月之台塑科公司所得清冊(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雖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及10月分別有589元、669元之缺勤減發薪資記錄無訛,然因所扣薪資甚微,依原告工資計算,當僅為數小時之遲到,依台塑公司年終獎金平日出勤獎勵表換算之日數,當屬甚微;而依原告於111年12月所受8,260元缺勤減發薪資之記錄,佐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年月4日等情以觀,足見原告該月之病假 或事假缺勤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甚明,從而,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年終獎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工資,當非所失利益云云,委無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12月11日術後出院,業 經醫囑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5月10日,亦如前 述,而核諸原告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及酬勞明細單(見本 院卷第147頁),既亦可見原告確有年累計事假16小時(2日,換算日數為2日)及病假228小時(以每日8小時算為28.5日,病假換算日數為1日換算2分之1,故為14.24日) (以上合計為16.24日,見考勤及獎懲記錄欄,換算平日 出勤獎勵比例則為29%),以致伊年終獎金及酬勞計算明 細欄之考績獎勵比率僅為0.8,平日出勤獎勵比例僅為0.29,是益徵原告112年度請假日數並未超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得為申請之病假總日數,亦即原告於該年度之請假日數確均係因系爭傷勢所致至明。準此,原告主張伊112年若非因系爭傷勢而須申請該等病假及事假等, 當可獲得當年度全勤(請假日數0日之獎勵比例為115%, 工作月數比率為1,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年終獎金,應為10萬8937元(計算式:31,500元×{1+(3.5-1)/3×(0.8+1.15 +1)}×1+0-0=10萬8937元,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原告 業已領取之112年度年終獎金5萬477元,當認原告112年度所失年終獎金之利益應為5萬8460元(計算式:10萬8937 元-5萬477元=5萬846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為准許。 (3)原告請求113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勢,另於113年間依醫囑再至臺大醫院為左小腿肌 腱、神經修補等手術,期間又向台塑科公司申請未住院病假29日及住院病假7日,而術後臺大醫院醫囑亦載明原告 有「陳舊性左腳肌腱損傷、陳舊性左腳神經損傷。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月14日至本院住院,113年1月15日接受左腳肌腱及神經修補手術,於1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0日),宜休養6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 認為真;又參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2年間原告就系爭傷勢持續就診之醫院)亦已函覆陳稱 原告所受陳舊性左腳肌腱損傷、陳舊性左腳神經損傷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自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確有需於113年間再為上開手術而 申請上開病假之必要無疑。從而,原告主張113年度申請 病假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伊因該等病假受有年終獎金損失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辯稱上情,顯無足取。又者,原告主張伊113年度年終獎金所失利益應為69,411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同意原告所為113年度年終 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113年度未能領取部分年終獎金之損失共6萬9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骨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陰囊撕裂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系爭傷勢,並於112年度進行橈骨及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又於113年進行左小腿肌腱、神經縫合及右手遠端橈骨 剛丁拔除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當可認原告所受身體上痛楚、精神上壓力及生活上之不便,核屬重大,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允無疑義。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陰囊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歷橈骨及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左小腿肌腱、神經縫合,右手遠端橈骨剛丁拔除手術,共住院2次,且術後出院後均 需他人協助或宜休養各達6個月及6周之久,出院後仍需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需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上述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需要別人幫忙才能在平地走動、無法上下樓梯、在別人幫忙下,才可自行完成穿脫衣褲鞋襪之動作、偶爾會大便失禁、小便失禁等情,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101頁),足見原告所承受之生理痛苦、行動不 便及對於未來健康狀況之憂慮,當屬甚鉅;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餘元,前為工程師,目前待業,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約為30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僅有2006年份之系爭車輛1 部,無其他財產所得,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資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1萬027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8萬2404元+112年年終獎金損失5萬8460元+113年年 終獎金損失6萬941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1萬027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2日起(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027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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