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蒙白嬌
被告
徐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挫擦傷併小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79,822元、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2,56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10,550元、精神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東祥機車行維修估價單、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相關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阿囉哈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存摺明細、車資網頁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61頁至第19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騎乘車輛之車主黃貴有之調查筆錄、指認照片、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表、相關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道路行駛至左側道路即原告所行駛車道部分,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9,822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2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61頁),僅足證明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70,074元(計算式:慈祐醫院56,568元+人醫診所10,854元+阿囉哈藥局1,392元+臺大新竹分院360元+為恭醫院900元=70,07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0,074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月20日在醫院治療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慈祐醫院113年3月12日慈醫字第1130000018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人醫診所就診並復健共104次,以單趟車資21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已逾20,00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人醫診所就診104次之相關明細、證明及車資計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3頁、第187頁),核與常情難認相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且其每月平均薪資33,915元,故請求薪資損失等語32,56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休養之期間為1至3個月,有慈祐醫院113年3月12日慈醫字第1130000018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向受派遣公司即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下稱中磊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仍給付半薪,於111年12月30日請假特休假1日,而原告就111年11、12月之薪資係由派遣公司即上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發放,上新公司於111年11、12月間仍有給付原告薪資,11月份給付27,319元、該月份因請假扣薪1,683元,12月份給付14,823元、該月份因請假扣薪9,258元,如原告未因本件車禍而請假,則其原應可受領之每月月薪為25,250元等情,有中磊公司113年3月18日具狀到院之書狀及所附原告差勤明細、上新公司113年3月29日上新字第20240001號函所附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佐以原告未舉證逾111年12月份薪資25,250元之所受領部分屬固定經常性之給予,則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依中磊公司、上新公司上開關於請假日數、請假期間支付及因請假扣薪之薪資、月薪金額之函覆內容計算,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就111年11月份之薪資損失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扣薪之金額1,683元,其就111年12月份之薪資損失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之薪資差額即10,427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111年12月之實際受領薪資14,823元=10,427元),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2,110元(計算式:1,683元+10,427元=12,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費用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均為零件10,550元,業據其提出東祥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系爭機車為109年5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5日止,已使用約2年6月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年6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6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⒍精神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技術員、現從事機場飼養員、現月收入約33,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並審酌其於110年度無申報收入、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42,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74元+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11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1,5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42,145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42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92,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42,145元-50,042元=92,10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0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50×0.536=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50-5,655=4,895
第2年折舊值        4,895×0.536=2,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5-2,624=2,271
第3年折舊值        2,271×0.536×(7/12)=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710=1,56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