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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鄔玲美
被告
葉富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百分之九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後方某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另一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減速即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撕裂傷、挫傷、左眼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臀挫傷、飛蚊症之等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1,534元。

⒉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

⒊看護費用50,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2週 ,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

⒋就醫交通費用24,69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而需支出交通費24,695元(住處往返衛福部苗栗醫院回診8趟及出院返家車資,單趟車資以175元計算;往返大千醫院1趟,車資320元;往返弘明眼科診所5趟,每次往返車資240元;往返郭豐演診所10趟,每次往返車資200元;往返中山中醫診所70趟,每次往返車資26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63,018元:原告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年薪1,260,528元計算,平均月薪為每月105,040元,日薪為3,501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4日、傷勢復原期間即112年5月30日至6月18日等共計22日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3,018元。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6,500元之損害。

⒎將來醫療費用30,960元:原告因車禍後產生飛蚊症,每半年需進行一次追蹤眼底檢查依原告目前年齡44歲、平均餘命85歲計算、每半年檢查掛號費360元計算,所需費用共計29,520元;另因右臉尚腫脹需繼續追蹤治療4次,以每次檢查掛號費360元計算,所需費用共計1,44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21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減速即進入路口之過失所致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同屬直行車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同為肇事原因,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害21,534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損害,均不爭執;看護費用費用項目部分,除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外,原告應證明看護期間須達2週、每日看護費用須以2,800元計算之事實;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達不良於行之程度,故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車資應以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計算;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勢而未能工作受有損失之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臉部腫脹之回診4次醫療費用共計1,440元部分,不爭執,然關於飛蚊症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876元,此部分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後方某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另一條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減速即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同屬直行車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撕裂傷、挫傷、左眼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㈢、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同屬直行車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1,534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16,500元(尚未扣除折舊)。

㈦、原告臉部腫脹所需將來後續治療費1,440元(以每次掛號費360元、後續回診4次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87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事發時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駛入交岔路口之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及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各項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支出醫藥費損害21,534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50,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2週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缝合手術後同日入住本院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体養兩週」等內容,至多僅足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等共計4日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情,故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云云,自非可採;其次,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須受專人照護之程度,暨衡諸目前實務上看護費用所需價額,本院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8,800元【計算式:4日×2,200元=8,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4,695元:原告故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由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回診8趟及出院返家車資,單趟車資以175元計算;往返大千醫院1趟,車資320元;往返弘明眼科診所5趟,每次往返車資240元;往返郭豐演診所10趟,每次往返車資200元;往返中山中醫診所70趟,每次往返車資260元,故共計受有就醫交通費24,695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詢後,該院則覆以:依該院之醫療人力、設備,可處理原告所受傷勢,而無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可參(見院卷第267頁),故原告既本可就其所受全部傷勢,一併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接受治療,然其自行前往大千醫院、弘明眼科診所、郭豐演診所、中山中醫診所等各地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因此衍生之就醫交通費用,自難認屬必要之支出;其次,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撕裂傷、挫傷、左眼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臀挫傷等多處傷害,倘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回診就醫,確有可能造成其不便之情事,故其主張應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應屬可採。又自原告住處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7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叫車APP車資試算金額為憑(見院卷第87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共計2,975元【計算式:(往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單趟車資175元×2×8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返家車資175元=2,975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工作收入損失63,018元: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年薪1,260,528元計算,平均月薪為每月105,040元,日薪為3,501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4日、傷勢復原期間即112年5月30日至6月18日等共計22日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3,018元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則覆以:原告於112年5 月30日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並於112年5 月30日至112年6 月17日申請公傷病假,其實際領取之薪資、獎金均實際全額發給,並無因傷勢而未能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情,有卷附函文暨各項薪資獎金明細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95至19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6,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6,500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5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4,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00÷(3+1)≒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500-4,125)/3×3≒1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12,375=4,125】,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逾上開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⒍將來醫療費用30,96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臉腫脹,未來需繼續追蹤治療4次,以每次檢查掛號費360元計算,所需費用共計1,440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飛蚊症,每半年需進行一次追蹤眼底檢查依原告目前年齡44歲、平均餘命85歲計算、每半年檢查掛號費360元計算,所需費用共計29,520元云云。然經本院就上開飛蚊症之發生是否為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飛蚊症較常見為正常老化造成之玻璃體退化,但也可能因眼内出血、發炎、創傷等原因造成,因此無法推斷其飛蚊症之成因;飛蚊症成因眾多,最常見為因年齡老化造成眼内玻璃體自己混濁,故無法排除為本件交通事故以外其他原因所造成等情,有卷附鑑定函覆可參(見院卷第339頁)。基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飛蚊症病症,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因飛蚊症所生將來醫療費用29,520元,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00,505元,名下不動產二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廠廠長職務,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不動產九筆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卷外(見院卷第11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291,874元【計算式:醫藥費損害21,534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8,800元+就醫交通費2,97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4,125元+將來醫療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91,874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同屬直行車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6,750元【計算式:291,874元×40%=11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0,876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5,874元【計算式: 116,750元-60,876元=55,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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