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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景筠

  • 當事人
    謝協廷吳銘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謝協廷 被 告 吳銘儒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北向135.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而自撞該 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嗣後方由訴外人廖玉真(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訴外人丁翊祐1,484,761元(下逕稱其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見狀陸續煞停於中線及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乙車,乙車則推撞丙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部第二、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有之丁車則因此滅失,而受有醫療費用7,046元、看護費 用108,000元、拖車費用7,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06,7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汽車滅失之損失130,000元,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責任,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甲車自撞護欄後,行駛在後之乙車、丙車均煞停而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可知當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然最末由原告駕駛之丁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可能係超速而向前推撞乙車、丙車,故被告就原告而言並非肇事原因。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4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損害不爭執,但就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206,700元則應有相當之證明,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依原告傷勢乃有過高,應予酌減,拖車費 用除三聯單外應有收據始能認定,至車輛滅失費用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5.7公里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下稱第一段事故)。嗣後方由廖玉真所駕駛之乙車,及由丁翊祐所駕駛之丙車見狀陸續煞停於中線及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丁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乙車,乙車則推撞丙車(下稱第二段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部第二、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046元; ⑵看護費用108,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25,250元×6個月)。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6頁) 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於事發地點之護欄,與原告撞擊乙車而推撞丙車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勞動能力減損1,206,700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汽車滅失之損失130,000元: ⑷拖車費用7,8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情形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乃專供車輛行駛之公 路,由前開規定可知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若遇事故應儘速將損壞車輛移出車道,或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故障標示,俾使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有所注意,若容任故障車輛停放在道路上將形成交通障礙,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0時51分許,現場為夜間、無 路燈照明之高速公路路段,有路過現場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截圖、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苗檢112偵10420卷第131至133、113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偵查中稱:我發生車禍後有腦震盪,該段記憶都不見了,也不記得為何自撞護欄等語(苗檢112偵10420卷第160頁),而由刑事事件偵查中 檢察官勘驗事發時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之結果:「(00:51:01)可見被告車輛(即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行車不穩自撞內側護欄後,向外滑行至外側護欄,再彈回內側車道。(00:51:07)後方車輛緊急煞車,並顯示雙黃燈警示。(00:51:17)後方陸續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均有煞車減速。(00:51:24)中線車道有一車輛行駛而過,亦有煞車。(00:51:27)巡邏車自路旁駛出,可見前方事故地點附近車輛均顯示煞車燈。(00:51:28)原告車輛(即丁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煞車燈並未亮起。(00:51:31)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00:51:32)原告車輛撞擊前方車輛。」可知被告車輛於自撞護欄後乃至彈回內側車道而停止於內側及中線車道後,均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亦未將車輛駛離車道,且由周遭車輛陸續煞車減速,可知其停放之甲車已影響該路段原穩定行使之車流,而製造出交通障礙與用路風險。而其停止後僅7秒,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 丁翊祐所駕駛之丙車、同向中線車道由廖玉真所駕駛之乙車隨即緊急煞車減速,而後方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丁車,於甲車自撞後僅約20秒內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乙車,使乙車推撞左前方之丙車。又系爭事故係於天晴、夜間、無路燈之高速公路發生,駕駛人除自己車輛之燈光外,獲悉前方路況乃高度倚賴前方車輛之燈光及具有反光功能之警示標誌,是就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自撞護欄後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或放置故障標誌,亦未及時清除障礙之情況之客觀存在狀態下,衡情通常會造成其他使用高速公路之後方駕駛人未能及時煞停致生同樣損害結果之高度可能,亦未逸脫被告自撞事故形成交通障礙所造成之危險範疇。倘若被告遵守相關規定避免發生自撞護欄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第一段事故,或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甲車滑離車道停放路肩,乙、丙車則不會隨即因該障礙而煞車減速,則原告駕駛丁車於中線車道,當不會因未能及時煞停而追撞乙車致發生第二段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系爭事故區分為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二階段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因自撞行為在無照明路段之高速公路肇事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擺放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113交易50卷第82頁),且 未敘明區分第一段、第二段過程之理由,復未敘明第一段事故與第二段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覆議意見對於第二段事故雖以原告駕駛丁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但係以「肇事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應可預見前方車輛之動態」為其認定之基礎,是覆議意見並未將被告於第一段事故後將甲車暫停內側及中線車道上而綜以本件屬深夜、無路燈照明路段所形成之交通障礙與風險納入考量,而乙車、丙車之駕駛人雖有即時煞停,然此乃因渠等以較高之注意謹慎行駛,始迴避該等交通障礙之風險,尚無從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已不存在,亦無從據以認定丁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據此,被告為甲車駕駛人,其自撞內、外護欄,且自撞後未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儘速將故障車輛移除至車道外,係就第二段事故有製造交通障礙之過失;丁車駕駛人即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自撞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原告前 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是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得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認定如後: ⒈醫療費用7,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7,046元,經原告 提出大千醫院、烏日林新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7、41至47、5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⑴),是原告主張受有7,046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顧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損害108,000元,亦 屬有據。 ⒊財產損失部分: ⑴拖車費用7,8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7,850元,業據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41頁 ),亦有丁車遭拖離現場至平面道路之相片在卷可參(苗檢112偵10420卷第138至144頁),則原告受有此等損害,洵堪認定。 ⑵汽車滅失之損失130,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丁車滅失之價值為130,000元,惟丁車既非全 新車輛,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丁車自出廠日99年9月(附民 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2 年3個月,而逾5年,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相同款式車輛之新車價格為613,000元(附民卷第63頁),是丁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應為61,300元(計算式:613,000元×1/10=61,3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期間6個 月,其勞動所得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是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 個月=15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不能工作所生損害為151,5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1,206,7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之傷害,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勞動所得乃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3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病歷卷),是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前其勞動相當之價值即為每月25,250元,而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2%換算每月所得金額 則為3,030元(計算式:25,250元×12%=3,030元),則原告於休養期間終止後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本件宣判日114年11 月28日為止,其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0,900元(計算式:3,030元×30個月=90,900元),114年11月29日至137年6月6日即原告屆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前一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165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58,16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下同】。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換算為金錢之金額,應為649,065元(計算式:已發生之金額90,900元+尚未發 生一次給付而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558,165元=649,065元)。 ⒍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部第二、第三及 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分別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掌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且術後須以護具保護2 個月、不可過度負重3個月,並有神經損害、肢體感覺異常 等症狀,術後則休養6個月(附民卷第35、39、49頁),受 傷當下及手術術後疼痛自無待言,又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肢體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修理電動機車維修之技術工作,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一第55、102頁),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半年左右;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家中從事花生加工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99頁、113交易50卷第136至137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284,76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4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拖車費用7,8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汽車滅失之損失61,300元+勞動能 力減損649,0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284,761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84,761元。 惟因原告駕駛丁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就第二段事故而言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952元(計算式:1,284,761元×(1-80%)=256,952元 )。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為113年7月4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95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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