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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武采昀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介壽路口欲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旻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痛、雙膝擦挫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與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頸椎第八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其後並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且合併憂鬱情緒。

(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車主蔡旻昌已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框式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篷式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診,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90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0月1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而於同年月10日出院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均有家屬看護,而看護費用依一般業界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22,000元(2,200×10=22,000)。

3、工作損失:原告平日在配偶經營的美容店中工作,主要負責內容為美

甲、美睫服務,因本件車禍不僅住院10日,且需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9月之薪資為73,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46,330元【(73,900×3)+(73,900÷30×10)=246,3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計花費計程車費用計5,000元。

5、車輛拖吊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拖吊救援,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頂良汽車保養所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87,877元(零件38,077元、工資36,300元、烤漆13,500元)。

7、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係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放置在系爭車輛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食材、物品等受損,計損失51,225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持續復健、治療,使原告之生活發生天翻地步之轉變,也對原告身心產生重大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9、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總計729,534元,惟為考量訴訟費用,仍僅請求原起訴之金額614,104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對於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有10日之看護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合理之處,茲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於李綜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痛、雙膝擦挫傷。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另後續在李綜合醫院就醫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之疾病、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應扣除非本件事故醫療之費用後,其餘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又原告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如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即不予賠償。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0日需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提出實際請看護照顧之證明,故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3、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但原告僅提供網路推算薪資金額,明顯不合理。因工作損失應以填補原告實際之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實際工作損失之證明,否則無法賠付。

4、財損部分: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上食品品項、器材及受損照片,以供核對是否受損,且財損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實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但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明顯不合理,應予酌減,以符公平。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車上之財物受損,原告受傷,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系爭車輛車主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等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1、41至49、173至177頁、本院卷第325至327、3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執行卷證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其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框式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篷式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4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被告以原告在李綜合醫院就醫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之疾病、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在臺大醫院就醫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因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回覆:原告於112年7月4日、8月22日至本院就診,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有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頸椎第八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懷疑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但後續電腦斷層檢查未能實證有前述疾患,故目前未能證實111年10月1日之車禍有導致頸椎相關疾患或受傷。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65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住院摘要並無主訴頸椎疼痛及手麻情形,於112年1月2日曾主訴有上肢麻木,後續於臺大醫院112年7月4日門診紀錄,主訴有上肢麻木,安排肌電波檢查,肌電波報告右側第五、六頸神經根及右側第八頸神經根和胸椎第一神經根病變,於112年8月22日安排電腦斷層,報告為輕微頸椎退化。根據時間序列,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由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及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可知,尚無法證明原告之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事,是原告請求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②經本院函詢李綜合醫院,經回覆: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車禍受傷部位未提及有右上肢體,故其後就醫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排除與車禍有其關聯性,有李綜合醫院113年12月2日李綜醫字第11301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李綜合醫院函覆可知,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事,是原告請求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③有關原告之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之疾病,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臨床表現、病史陳述及隨附卷宗資料,已可明確確認其病程符合《DSM-5-TR》的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其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且合併憂鬱情緒,因此原告目前所呈現之精神疾病症狀,與111年10月1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關聯性,有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69頁)。是原告因憂鬱情緒至身心科所為診療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得請求。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1、41、61、64、77、78、82、84至99號,係分別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及其後住院、檢查,因憂鬱情緒至身心科就診,有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51至149頁)。顯見原告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又被告對原告有關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計12,922元(350+362+180+180+200+220+410+440+300+300+280+320+340+340+380+380+380+380+380+380+380+380+380+360+360+360+360+360+360+360+360+200+360+360+360+320+360+220+220=12,922),應予准許。

⑶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下背痛」(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惟原告之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復健科就診,已距本件車禍在111年10月1日發生時,約有11個月,故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應係就其前開病症為復健。則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7至20、22至40、42至60、62、63、66、68至76、79至81、83號雖主張係下背痛才至復健科就診,然依前述,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5、67號之醫療費用,並主張係因車禍外傷檢查復原狀況。然上開就診日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至李綜合醫院外科就診,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1日已達1年餘,原告之外傷應早已痊癒,而無需於1年後檢查其外傷復原狀況。況前開看診之門診收據僅記載科別:外科(見交簡附民卷第133、135頁),並無從看出是因何事由就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00號之醫療費用。惟依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所載,其項目為「證明書費」,有該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7頁)。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李綜合醫院有關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已無再提出證明其患有憂鬱症證明文件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申請此項證明書之用意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922元。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由其家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22,0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需10日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惟強制險給付標準,僅係強制保險之給付,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非謂其給付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係由其家人看護,而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且原告亦未證明看護之家人有看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需10日由專人看護,其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2,000×10=2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

⑴原告先係主張以美甲師、美睫師之平均月薪資38,000元為計算基準,嗣提出111年9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該月收入73,9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實際工作損失之證明,否則無法賠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平日在配偶經營的美容店中工作(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顯見該美容店並非原告所經營。而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5至323頁),雖記載負責人為原告,惟何以於起訴時未予提出,並陳明係在配偶經營之美容店中工作,且僅係提出1個月之收據。況原告如其生意如此興隆,何以尚需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經營小生意,故均不能以原告上開主張金額為計算之基準。

⑵又原告平常有從事美甲、美睫,及經營小生意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有工作能力。故原告至少有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之收入,而應以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又政府公告之111年、112年間之最低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亦經政府公告在案,並為公眾所周知。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10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計3月又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而111年之最低基本薪資為25,250元,則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75,750元(25,250×3=75,750);112年1月1日至同月10日之工作損失為8,800元(26,400÷30×10=8,800),總計84,550元(75,750+8,800=84,550)。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84,5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計花費計程車費用計5,000元,並提出吳文彰個人經營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其中2,600元係竹北來回,其中2紙1,200元係梧棲來回,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59至161頁)。而原告至竹北來回,應係至臺大醫院就診頸椎第五節第六節與胸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至梧棲來回應係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然其就診之科別係神外(神經外科),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且原告於本院已自承至童綜合醫院係就診手腕的部分,即係就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又上開病症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即不應准許。

5、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拖吊救援,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有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5頁)。顯見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未曾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拖吊費用4,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頂良汽車保養所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87,877元(零件38,077元、工資36,300元、烤漆13,500元)等語。被告則以零件應予折舊,才屬合理等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頂良汽車保養所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87,877元(零件38,077元、工資36,300元、烤漆13,500元),有頂良汽車保養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94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辦理停駛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日止,約使用17年7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8,07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38,077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808元(38,077×1/10=3,808),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80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6,300元、烤漆13,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3,608元(3,808+36,300+13,500=53,60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放置在系爭車輛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食材、物品等受損,計損失51,225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上食品品項、器材及受損照片,以供核對是否受損,且財損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受損,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及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卷第325、327頁)。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法看出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2號所示之食材、餐具及帆布、瓦斯爐毀損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車身,且兩車撞擊後即停下,且均未翻覆,其內食材亦仍包裝完好,餐具、垃圾袋等物亦無破損,有照片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43至77頁、本院卷第325、327頁)。再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其左、右兩側帆布尚可打開,亦有照片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7頁)。既未撞擊車身,堪認車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號之食材、餐具及帆布、瓦斯爐等物並未遭撞而毀損。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發票等件,最多僅能證明有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毀損。而其提出之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號所示之食材、餐具及帆布、瓦斯爐等物業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玻璃櫃毀損,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327頁)。由上開照片觀之,上開玻璃櫃應係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因車輛震動而破裂,是上開玻璃櫃毀損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損害。再原告提出玻璃櫃之費用為3,500元,有楊吉昌五金行之估算表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8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雖未規定玻璃櫃之耐用年限,然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原告所有之上開玻璃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購買之時間,然縱已逾限用年限,最少應有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玻璃櫃3,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玻璃櫃折舊後之殘值為350元(3,500×1/10=350),屬減損之金額。

⑶綜上,原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僅得請求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月收入至少有最低基本薪資,111年所得為1,320元、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共同從事菜販生意,月收入至少有最低基本薪資,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痛、雙膝擦挫傷而住院1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其後並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且合併憂鬱情緒等情,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630元(醫療費用12,922元+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84,550元+車輛拖吊費用4,200元+車輛維修費53,608元+其他物品損失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25,6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20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3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經送臺中榮總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科別 就診原因 1 111年10月1日 李綜合醫院 350元 急診醫學科 急診 2 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10日 李綜合醫院 362元 神經外科 急診住院期間 3 111年10月16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骨科 檢查是否有骨折或骨裂 4 111年10月18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5 111年11月1日 李綜合醫院 20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6 111年11月15日 李綜合醫院 22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7 111年11月29日 李綜合醫院 41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 111年12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44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 112年1月11日 李綜合醫院 30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0 112年2月7日 李綜合醫院 30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1 112年3月7日 李綜合醫院 2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2 112年3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32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3 112年4月26日 李綜合醫院 34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4 112年5月24日 李綜合醫院 34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5 112年7月4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6 112年8月1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7 112年8月24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18 112年8月2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19 112年8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0 112年8月29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1 112年8月29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22 112年8月30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3 112年8月31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此筆應為180元) 24 112年8月31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5 112年9月4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6 112年9月6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7 112年9月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8 112年9月11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29 112年9月12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0 112年9月12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1 112年9月14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2 112年9月14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3 112年9月1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4 112年9月1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5 112年9月19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6 112年9月20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7 112年9月21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8 112年9月2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39 112年9月26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0 112年9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1 112年9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42 112年9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3 112年9月29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4 112年10月2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5 112年10月4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6 112年10月5日 李綜合醫院 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7 112年10月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8 112年10月10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49 112年10月12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0 112年10月12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1 112年10月16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2 112年10月1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3 112年10月1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4 112年10月20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5 112年10月23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6 112年10月23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7 112年10月2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8 112年10月26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59 112年10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0 112年10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1 112年10月30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62 112年10月31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3 112年10月31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4 112年11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65 112年11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80元 外科 車禍外傷檢查復原狀況 66 112年12月1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7 112年12月5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外科 車禍外傷檢查復原狀況 68 112年12月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69 112年12月8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0 112年12月11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1 112年12月13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2 112年12月14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3 112年12月19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4 112年12月20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5 112年12月2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6 112年12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77 112年12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78 113年1月31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79 113年2月22日 李綜合醫院 18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80 113年2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81 113年3月5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82 113年3月5日 李綜合醫院 38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3 113年3月7日 李綜合醫院 50元 復健科 下背痛 84 113年4月8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5 113年5月8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6 113年6月5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7 113年7月3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8 113年8月7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89 113年9月9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0 113年10月8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1 113年11月12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2 113年11月21日 李綜合醫院 20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3 113年12月19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4 114年1月16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5 114年2月24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6 114年3月27日 李綜合醫院 32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7 114年4月30日 李綜合醫院 36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8 114年5月28日 李綜合醫院 22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99 114年6月26日 李綜合醫院 220元 身心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100 114年7月10日 李綜合醫院 160元 不分科 憂鬱、焦慮、失眠症 總計   17,902元   
附表二:貨車上的財物毀損損失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甜心(米、蛋)毀損 4,430元 2 112.9.25胛心肉毀損 5,000元 3 112.9.26麵包毀損 2,000元 4 越南食品毀損 5,200元 5 餐具、糖、沙茶醬毀損 5,765元 6 壽司米、味霖、鹽、竹筷、蛋毀損 3,165元 7 春糯毀損 3,900元 8 餐具毀損 785元 9 大抽、垃圾袋毀損 500元 10 帆布毀損 13,500元 11 玻璃櫃毀損 3,500元 12 瓦斯爐毀損 3,480元 總計  51,22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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