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賴映岑
- 法定代理人陳威翰
- 原告黃詩妤
- 被告鄒孟君、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温錦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詩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鄒孟君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温錦鶯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人(民國00年0月生),惟於訴訟進 行中業已滿18歲,是原告已為成年人,並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是原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無需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乙○○、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 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甲○○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2 8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年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286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77頁)。關於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變更,經核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7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其本 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旁之慢 車道上。嗣被告乙○○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乙○○所駕駛乙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被告 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 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甲○○、乙○○對於謝雁如發 生死亡結果均有過失,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年興公司之員工,被告年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謝雁如之子女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扶養費343,286元,㈡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年興公司則以: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苗栗縣1 10年度每月消費支出18,723元計算至18歲,共263,972元; 又謝雁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柏文於100年4月15日離婚,原告於95年間出生,對母親記憶不深,且係由黃柏文行駛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故請酌定慰撫金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 第180頁): ㈠被告甲○○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甲車上路, 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案發路口旁之系爭慢車道上。嗣被告乙○○於110年9月29日 8時24分許,駕駛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 向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系爭慢車道上之甲車及由訴外人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乙○○所駕駛乙車前方之外 側快車道,此時被告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又被 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被告乙○○不服量刑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 ㈢被告乙○○為被告年興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是為 被告年興公司執行職務中。 ㈣被告甲○○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占據系爭慢車 道而停放甲車之過失;被告乙○○就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謝雁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㈤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黃柏文。本件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自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18歲即113年3月7日止;原告自出生後迄今均設籍及實 際居住在高雄市。 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被告乙○○ 、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謝雁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年興公司,被告乙○ ○係為被告年興公司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乙○ ○駕駛乙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年興公司職務,被告年興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年興公司連帶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 ㈢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95年3月7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自出生後迄今均設籍及實際居住在高雄市,高雄市於110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主張按高雄市上開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被告乙○○、年興公司抗辯應以苗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難認可採。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謝雁如外,尚有其父即黃柏文,參酌謝雁如與黃柏文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計算每月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元÷2=11,600元),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期間為謝雁如死亡之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其18歲即113年3月7日止。復原告主張110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扶養費不扣除中間利息等語,因原告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損失於其請求時已屆清償期,本得自113年3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尚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是原告自110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經過天數1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損失為278,026元(計算式:11,600元×(23+30/31)=278,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部分,應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049元【計算方式為:11,600×4.00000000+(11,6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61,049.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9=0.0000000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339,075元(計算式:278,026元+61,049元=339,07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謝雁如之子女,驟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考量謝雁如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就讀高職三年級中、無工作收入,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年興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000、實收資本額為2,063,900,000元,被告甲○○、從事司機、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年興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並參酌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至謝雁如與黃柏文之離婚固終止渠等基於配偶身分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此不影響原告與謝雁如、黃柏文間相關父母子女之權利義務,縱謝雁如未取得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原告保持聯繫、往來,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看護原告順利成長,並據以維繫母女間之情感羈絆,自難單憑原告於謝雁如、黃柏文離婚時之幼齡及謝雁如未取得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節,逕指原告與謝雁如間母女情誼非深、所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之程度非鉅,故被告乙○○、年興公司抗辯應酌 定慰撫金為1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39,075元(計算式:扶養費 339,075元+慰撫金100萬元=1,339,075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333,45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005,6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339,075元-333,455元=1,005,6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五、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共1,005,620元,已如前述, 其只能就其損害獲得賠償,不得獲有損害額以外之利益,而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005,620元及被告 乙○○、年興公司連帶給付1,005,620元,係具有填補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如其中一項之金額已獲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005,6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年興公司就前開金額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年興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甲○○之權益,依職權宣告被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趙千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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