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方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姚智瀚律師
- 被告
- 程智威
- 被告
-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盈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交岔路口即台61西濱快速公路南下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清潔隊隊員連忠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密封式垃圾車即特種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連忠哲受傷及系爭垃圾車受損,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係執行職務時所致,被告昇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垃圾車受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維修費用65萬元,㈡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㈢保管費216,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縱認訴外人即承保系爭曳引車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有與負責維修系爭垃圾車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協議以長源公司112年11月7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65萬元將系爭垃圾車受損部分恢復原狀,此協議亦與原告無關,況旺旺友聯公司以65萬元為系爭垃圾車因本件事故全部受損害賠償範圍而向原告提議和解,原告不簽立和解而提起本訴要求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折價損失,自無再受系爭估價單所示65萬元拘束之理,被告仍得抗辯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所主張之保管費係因修車廠為修繕車輛所留置,且原告僅因被告尚未賠償維修費用而將系爭垃圾車持續留置於修車廠迄今,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垃圾車為公務車,未達汰換標準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前,不得任意處分,則系爭垃圾車未達汰換標準不得處分,無交易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有交易價值貶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被告乙○○於112年7月3日上午12時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連忠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垃圾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被告乙○○為被告昇鑫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係為被告昇鑫公司執行職務中。
㈢被告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連忠哲駕駛垃圾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過失與系爭垃圾車發生碰撞並使系爭垃圾車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被告乙○○係為被告昇鑫公司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昇鑫公司之職務,被告昇鑫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系爭垃圾車之修理費用,經證人即長源公司廠長甲○○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初估系爭垃圾車實際損害維修費用為989,721元,因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公司審核後認系爭垃圾車之殘值剩約65萬元左右,換句話說保險公司就是以65萬元為上限做維修,最後維修費用是65萬元,989,721元與65萬元差別就是有無部分零件使用舊零件維修及使用副廠零件維修之數量,此部分要依工作傳單(下稱工作傳單)來確認所使用零件新舊,舊零件及副廠零件項目較多,只要在零件項目有備註中古零件就是舊零件,副廠零件雖非原廠零件但仍屬新零件,只是價格較原廠零件低,零件項目有註記副廠件者就是副廠零件,工作傳票最末頁所示工資零件費用外之「其他」費用可能涉及公司對原廠件及副廠件之費用列計有需區別之規定,我現在需要再確認「其他」是包含哪幾種零件內容,但「其他」應屬於零件費用,估價單與工作傳票所列工資價額不同原因是估價單是以初估方式進行,最後實際維修結果應以工作傳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259頁)。又依系爭垃圾車維修費用之相關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245至249、271至275頁)所示,可徵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用為工資226,804元、其他即中古件零件費用加總254,112元、除前揭中古件以外零件169,087元,合計650,003元,佐以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堪認維修項目中除有註記「中古件」者外,就零件169,087元費用部分均為以新品維修甚明。復系爭垃圾車為100年11月出廠之自用公務大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垃圾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1年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運輸用客車、貨車」、「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垃圾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所述之以新品維修之零件169,087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16,909元為請求(計算式:169,087元1/10=16,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26,804元、中古件零件費用254,112元,即系爭垃圾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7,825元(計算式:16,909元+226,804元+254,112元=497,825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昇鑫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責由旺旺友聯公司代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旺旺友聯公司承辦人員丙○○係依被告昇鑫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契約全權處理與原告間賠償事宜,則丙○○在系爭估價單上承諾以65萬元修復系爭垃圾車,該承諾亦在被告昇鑫公司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昇鑫公司應承受其效果,丙○○所為上開承諾已使原告產生正當信賴而同意逕由長源公司維修而未再爭執維修費用數額,原告係在被告所委託處理本件賠付事宜之旺旺友聯公司承辦人丙○○表達願出險代被告賠付維修費之前提下,同意長源公司維修系爭垃圾車,則被告以原告同意該65萬元維修費用為由而認定原告應承受零件折舊之不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故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查:
①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垃圾車維修時,主要聯繫人員為何?)跟竹南鎮公所的車管單位窗口是李小姐。一開始是李小姐跟我們聯繫要維修,後來他們的隊長有跟我聯繫維修的部分,後來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的保險人員丙○○有跟我用電話聯絡,因為旺旺友聯的客戶的車輛有跟系爭垃圾車發生車禍請求,他們出險來處理系爭垃圾車後續維修費用」、「保險公司就是以65萬元為上限做維修」、「(當時是否曾約定車輛維修完成後,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直接出險以保險費用支付?)是」、「系爭垃圾車完工時有跟原告窗口李小姐回復車輛已修復完成,同一時間也有轉達給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他們結案付款,但旺旺友聯公司窗口回覆說此案須拿到和解書之後才能付款」、「(提示系爭估價單,金額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有。再得到丙○○簽名回傳後,我們在開工前有再詢問原告人員是否同意上開維修方式及金額經原告回覆同意」、「(為何需要得到原告回覆同意?)因為若車主不同意,我們就不會維修。保險公司縱使同意以此價格維修,仍需取得車主同意我們才能進行後續維修」、「(一開始委託維修系爭垃圾車是否為原告?)是」、「原告知道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用由旺旺友聯公司處理,原告也同意相關費用金額由旺旺友聯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②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垃圾車交由長源公司維修之契約(下稱維修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長源公司間,旺旺友聯公司僅為維修契約中約定應為給付清償維修費用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維修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長源公司,且於維修契約當事人談論如何維修過程中,經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承辦人員丙○○以旺旺友聯公司之自己名義出面向長源公司表示因屬承保客戶之車輛肇事,旺旺友聯公司得利用出險方式處理系爭垃圾車相關維修費用,並通知長源公司考量系爭垃圾車殘值因素而提議以65萬元為維修費用上限及以出險費用給付該65萬元費用等情,經維修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向長源公司表示同意旺旺友聯公司所提議上開維修內容後,長源公司始基於原告上開同意而願以65萬元及系爭估價單內容履行系爭垃圾車之維修等事實。是原告依維修契約之維修費用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旺旺友聯公司負擔,即屬民法第268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惟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並不因他人即原告與長源公司間維修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旺旺友聯公司是否對債權人即長源公司給付,純屬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維修契約就系爭垃圾車維修費用、維修項目之內容等必要之點,僅係契約當事人考量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之提議後,由原告與長源公司自行合意之內容,難認與被告有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旺旺友聯公司係以保險人身分參與維修契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51至153頁),非以被告或其代理人名義參與,佐以證人甲○○、丙○○所證述洽談維修契約之相關情節(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在系爭垃圾車維修契約之成立及洽談維修費用過程中,旺旺友聯公司人員均非以被告或其代理人名義向長源公司表示意見,原告復無舉證被告於維修契約成立過程中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旺旺友聯公司,尚無任何可使原告信賴被告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是旺旺友聯公司上開關於維修費用之提議自無從拘束被告或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旺旺友聯公司承辦人員丙○○與長源公司間關於維修費用65萬元願出險處理等意思表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洵屬無據。縱原告係因旺旺友聯公司表達願出險代被告賠付維修費而同意長源公司維修系爭垃圾車,此情亦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就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用爭執應予折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垃圾車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進行鑑價,參酌照片及資料檢視系爭垃圾車車頭嚴重損毀(更換車頭),修復完成於112年7月3日之事故前後,與正常中古市場行情相較,認系爭垃圾車價值減損約45萬元(特殊車種)等節,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0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又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已足釐清系爭垃圾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核無再依被告聲請另委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複鑑定系爭垃圾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垃圾車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抗辯系爭垃圾車屬未達汰換標準不得處分之公務車,無交易之可能而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惟垃圾車客觀上有中古車輛交易價值存在,垃圾車及相關公務車縱依法定程序報廢後仍有相關拍賣價值,有原告所提相關拍賣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35至237頁)。又系爭垃圾車雖屬苗栗縣政府所有公用財產供公務用途,其汰換、報廢及變賣程序均受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點、第65點、第66點暨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縣有財產處理原則第6點等法規限制,惟系爭垃圾車因供公用致受法定限制融通,與系爭垃圾車之價值性原狀,仍屬二事,且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保管費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旺旺友聯公司拒不向長源公司給付系爭垃圾車維修費用,致該車長期停放於長源公司修車廠內,保管費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7日止已計算為216,600元,此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以證人甲○○如何計算保管費之證述內容及長源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258至25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垃圾車之所有權人,則不問該車是否遭毀損,均負有自行保管該車之責,非謂侵權行為人即有代其保管該車之義務,則系爭垃圾車修復完成後因原告迄未取車所衍生之保管費用,乃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長源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系爭垃圾車於113年3月21日已依原告委修項目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證稱長源公司尚有依原告指示在維修完成當日將系爭垃圾車開去完成驗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自系爭垃圾車修復完成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期間之保管費216,600元,均係原告未依維修契約付款取車所發生,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47,82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97,825元+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947,82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其中668,600元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又關於其餘金額279,225元部分(計算式:947,825元-668,600元=279,225元),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金額,未向本院陳報該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惟經本院就原告之追加聲明於114年2月25日為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記載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復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7頁),應認被告受送達時已知悉該追加後之聲明。從而,原告就947,825元中之668,60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之279,225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補費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825元,及其中668,600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其餘279,225元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