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呂進來、楊秋國
- 原告長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宏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長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來 被 告 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被 告 邱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冠華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94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捨棄汽車駕駛座零件費用請求,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94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 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全聯結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冠華公司)從事駕駛半聯結車司機工作,並於111年8 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依被告冠華公司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194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由訴外人趙金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繼而因撞擊力道推擠,而接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全聯結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全聯結車及該車所載運由訴外人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託運之貨物受有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53,000元(含吊車費30,000元、貨 物掉落施救費用5,000元、貨物重整吊運費用10,000元、貨 物重新分裝委託他車載回予客戶之運費8,000元)。 ⒉貨物損失費用101,400元: 系爭全聯結車於事發時正載運由台界公司託運之貨物,因系爭事故造成該等貨物毀損,致台界公司受有貨物損失費用86,400元、人工處理費用15,000元等損害,並經台界公司讓與上開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⒊系爭全聯結車車輛損害修繕零件費用201,000元。 ⒋系爭全聯結車所裝設供綑綁貨物用途之綑綁品損害3200元。⒌營業損失200,000元: 系爭全聯結車於111年8月27日至111年10月5日修繕期間共計40日,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200,000元。 ⒍再次運送所支出運費18,343元: 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需再次重新運送台界公司之貨物至原來的目的地,故依原受託運送之運費計算,因而增加運費18,34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576,943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冠華公司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被告 間具有僱傭關係及原告請求之貨物損失費用101,400元等各 節,均不爭執,然針對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則爭執如下: ⑴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部分: 關於吊車費30,000元、貨物掉落施救費用5,000元、貨物重 整吊運費用10,000元部分,其中原告所提出吊車費簽認單内所記載貨物吊運,是否與上開貨物重整吊運有重疊計算之情形,有所疑義;另關於貨物重新分裝委託他車載回予客戶之運費8,000元,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 ⑵系爭全聯結車車輛損害修繕零件費用部分: 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額。 ⑶綑綁品損害部分: 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⑷營業損失部分: 對於修繕期間及每日營業損失額部分均有爭執。 ⑸再次運送所支出運費部分: 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台界公司受有貨物損失費用101,400 元,並經台界公司讓與該等債權予原告等情,除為被告冠華公司不爭執外,被告乙○○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此,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被告乙○○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可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冠華公司所屬職員乙○○駕車執行職務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而被告冠華公 司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冠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㈡、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53,000元、車輛修繕零件費用201,000元、綑綁品損害3200元、營業損失200,000元及再次運送所支出運費18,343元等情,則為被告冠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5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全聯結車毀損無法行駛,而委 請第三人將該車輛拖離高速公路,因此支出吊車費30,000元,另因撞擊導致該車輛所載運之化學物品貨物破損、撒落,故通報大型車施救服務將該等貨物載離高速公路,而支出貨物掉落施救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簽 認單及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9至4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部分託運貨物發生嚴重變形、撒落 在地,因而受有支出重整吊運費用10,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順合汽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發票乙紙為憑(見院卷第47頁)。然觀諸原告請求前述吊車費30,000元時,所檢附由「順合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前揭簽認單內,業已同時註記「貨物吊運」等項目,且原告請求前述貨物損失費用101,400元 時,所檢附由託運人台界公司出具之賠償申請書內,亦同時載明「破損產品人工處理費用:NTD15,000」,則原告於該等損害賠償項目外,再度針對貨物重整吊運費用損害另為求償,是否為重複求償,本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上開項目分屬不同損害之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須重新分裝運送託運人台界公司 之貨物至原目的地,因而受有增加運費8,000元損害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況且,原告既稱上開貨物業已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並經原告依約賠償貨物損失費用予託運人,則原告是否確有再次重新運送該等貨物之必要、再次運送貨物數量是否相同而得以原運費計算重新運送費用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故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數額,共計應為35 ,000元【計算式:吊車費30,000元+貨物掉落施救費用5,000 元=35,000元】。 ⒉關於車輛修繕零件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全聯結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0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3、53頁),而可認定。又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工項明 細內容包含拆裝工資1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86,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全聯結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實際使用已逾4年,第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000÷(4+1)≒37,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6,000-37,200) ×1/4×(4+0/12)≒148,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000-148,800=37,200】。依此,加計上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2,200元【計算式:15,000元+37,200元=52,2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綑綁品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全聯結車供綑綁貨物用途之綑綁品亦受損,並因此受有支出重新購買該等綑綁品之費用3,200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發票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87頁)。然原告針對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該等綑綁品受損一結,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況且,觀諸上開發票所示購買品項金額1,600元、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不惟金額與原告上開主 張有異,且購買日期相距系爭事故生日即111年8月26日,亦長達將近10月之久,故僅憑該發票,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綑綁品損害之事實。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⒋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全聯結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所需修繕期間為111年8月27日 至111年10月5日共計40日云云,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然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全聯結車遭撞擊受損位置為車身後部,修繕方式為逕行更換「後護欄」、「後燈及車邊燈」、「5缸升降機」、「喇叭 接合器」、「後樑總成」等零件,衡諸一般社會上汽車維修運作實務,該等更換零件所需修繕期間以7日計算,始屬合理。 ⑵次按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內,每日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全聯結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之每月收入報價單據、信用卡加油費用帳單及淨利計算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5至87頁)。然參諸上開淨利計算表所示,原告僅係以各月實際營收數額扣除油費後之平均餘額,認作每月營業損害額,該等計算方式顯已忽略原告因系爭全聯結車不能正常出勤所節省之司機人力、車輛耗損維護、營業管理等各項成本,顯無從逕採為營業損失數額之基礎。又本院審酌財政部所頒佈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乃一般性、通案性之計算標準,而原告既未能就上開各項成本提出具體數額,以供本院核算實際損失,則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本件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應屬合理。準此,參酌財政部統計處第8次修訂之107至111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他汽車貨運」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再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6月、7月、8 月等各月份之營業收入依序各為407,032元、246,619元、268,090元、96,380元,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數額為254,530元【計算式:(407,032元+246,619元+268,090元+96,380元)÷4=25 4,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算後,原告於上開修繕 期間7日所受營業損失淨利數額應為4,157元【計算式:254,530元÷30日×7日×7%=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再次運送支出運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須重新再次運送貨物之增加運費18,343元之損害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況且,上開貨物業已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並經原告依約賠償貨物損失費用予託運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確有再次重新運送該等貨物之必要、再次運送貨物數量是否相同而得以原運費計算重新運送費用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故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757元【計算式:貨物損失費用101,400元+高速公路事故處理費用35,000元+車輛修繕零件費用52,200元+營業損失4,157元=192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0 月16日起、被告冠華公司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冠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被告乙○○部分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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