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江瑞濱、張書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相 對 人 張書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5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張紹安承租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並於該土地上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張紹安將557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聲請人便與相對人 續租,迄112年年初,因聲請人另購地建築新廠房,便先與 相對人簽立租期1年6月之租約並經公證,並約定倘聲請人新廠房建築未能如期完工,相對人同意續租系爭建物予聲請人迄至新廠房興建完成止。詎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系爭房屋依原告與相對人間經公證之租約所示,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1,500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簡易程序、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1、2審審理期間預估各為1年、1年10月(合計34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751,000元【即51,500元34月=1,751,000元】。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5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