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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楊信通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先位被告 高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慧萍

備位被告 鄭若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高宏建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1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鄭若鸞給付1,260,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取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8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771元。

二、被告高宏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慧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

三、被告鄭若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60,187 2 利息 1,260,187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3日 (151/366) 5 25,996 合計     1,286,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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