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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呂志光

呂全豐

呂優昇

呂坤憶

呂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租金之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074元,另地價為4,017,87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991,07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被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74元。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呂忠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1992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2  登記權利人:呂志光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3  登記權利人:呂全豐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4  登記權利人:呂優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5  登記權利人:呂坤憶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6  登記權利人:呂吉隆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9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忠勇 1,571 697,524元 2,827,800元 2 呂志光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3 呂全豐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4 呂優昇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5 呂坤憶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6 呂吉隆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合計   991,074元 4,017,87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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