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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林彬煌

林運煌

林李順妹

林淑慧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林彬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2,445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1,631,0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92,445元為準。

二、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追加林杰為被告,系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92,445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2,445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併算之,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4,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1,540元。

五、被告林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吳家堡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埔段1346地號土地 177.85 8,800元 1/1   1/4   391,270元 2 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為4,700元  1/1  1,175元 合  計      392,445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李順妹 1/4 林運煌 1/4 林彬煌 1/4 林淑慧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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