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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求撤銷被告徐稟言、徐美齡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徐稟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1,244元,低於原告陳報之債權額4,709,5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美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地號土地 107.19 26,551元 1/1 1/2 1,423,001元 2 289地號土地 30.82 27,300元   420,693元 3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35,100元    67,550元 合 計      1,911,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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