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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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被告
- 陳宇酋
陳宇仁
陳蕙芬
陳如芹
陳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2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1,826,4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623,274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23,27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