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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告
楊朝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31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5,317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5,117元【計算式:169,800元+165,317元=335,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楊朝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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