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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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