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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侯中珏
被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監察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所召集之「被告113年度第4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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