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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林在營
被告
鄭坤樹
被告
欣昌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積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之規費及占用補償金,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數額,業經原告陳報查無被告積欠費用情形,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65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繳15,85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被告欣昌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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