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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林瑩瑄
被告
衡業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康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57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181,76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26,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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